产品质量法
1、产品质量法2023年最新
(1)、 第四十六条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2)、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3)、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4)、 在产品质量法中确立了产品质量责任制度,这是反映在我国的现实经济生活中:一是,随着科技的进步和生产力的发展,产品的制造、产品的质量特性、产品的流通等越来越复杂,产品质量责任越来越受到重视,需要由法律形成特定的制度;二是,在现代科学技术成果用于生产,以现代工业给人们提供的产品中,风险增大,而人们对产品引致的风险担心增加,这种情况下对消费者的保护应当增强,尤其是要体现在对安全性的保证上;三是,产品的制造者以及销售者应当更多地承担产品质量引致的风险,也就是原先由买方承担的风险应当转移到由卖方来承担,这不仅是由于市场供求关系使之如此,而且从现代化生产的实际情况看,生产者所掌握的条件和知识要比单个消费者优越得多,对产品质量就应由生产者、销售者对消费者、对社会负责,这是符合时代趋势的,也是合理的。在现阶段可以说,产品质量法所确立的产品质量责任制度是先进的,符合实际需要的。
(5)、 完善和充实产品质量责任制度
(6)、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7)、工程质量方面立法情况。完善以建设单位为首要责任主体的质量责任体系,建立建筑工程质量评价制度,探索利用第三方力量实施区域质量评价。强化工程建设标准引领,建立层次清晰、专业齐全、协调配套的工程建设标准体系,总数超过7000项,修订完善《城镇供水服务标准》等国家标准,促进质量水平提升。
(8)、第73条 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9)、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规定。
(10)、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11)、第六条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
(12)、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作出修改
(13)、 本条规定的产品质量的民事责任即通常所说的产品责任。产品责任是一种与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有所不同的特殊的民事侵权责任,其特殊性在于:
(14)、②生产计划。即编制生产计划、生产技术准备计划和生产作业计划等;
(15)、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这主要是指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兽药管理条例等专门法律、行政法规对某些特殊产品的行政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相应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药品管理法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药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并可以对药品的质量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食品卫生法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并可以对食品的卫生质量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规定的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是卫生行政部门;兽药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法律、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根据本条规定,也应依照相应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16)、第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17)、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
(18)、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19)、 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者未按照本条的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也就是说,销售者不按照本条的规定承担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责任时,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消费者的请求,要求销售者按照本条规定和消费者的要求,对出售的产品立即或者在一定期限内予以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
(20)、 第四十八条 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有关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2、产品质量法对三无产品的处罚
(1)、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商检机构”修改为“认证机构”,“国家商检部门”修改为“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
(2)、 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这里讲的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是指除了吊销营业执照以外的其他形式的行政处罚,因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法律已明确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此处“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是指按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三定”方案所赋予的相应职责行使行政处罚权。根据行政法的原理,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机关必须满足两个条件,即:1.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2.违法行为属于其职责管理范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均是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对于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如果属于其专业管理范围,即可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国务院批准的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三定”方案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查处生产和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需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协助的,应予配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查处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发现的经销掺假及冒牌产品等违法行为,需要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协助的,应予配合;在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活动中,按照上述分工,两部门应密切配合。同一问题,不得重复检查、重复处理。”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时,应严格遵循国务院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批准的本部门“三定”方案的规定。
(3)、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
(4)、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作为国家机关是不应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也不应像广告商那样去推荐产品;作为产品质量的监督者,只有超脱于产品经营活动,才能保证公正地实施监督。
(5)、 3.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调查时,可以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行使调查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查阅、复制的资料如不属于违法行为证据,并涉及当事人商业秘密的,应当依法为当事人保密。
(6)、第四十七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7)、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8)、第56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9)、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10)、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1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11)、 按照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12)、 2.更换。更换是指销售者对“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产品、“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产品或者“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产品,用质量符合要求的同样产品进行替换。
(13)、 在产品质量责任制度中,主要之点如:
(14)、胡可明在讲话中指出,《产品质量法》修订工作要注重总结经验,加强调查研究,在群策群力的基础上不断统一认识,用高质量的修法工作为建设质量强国提供更多助力。
(15)、 (4)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这里所讲的违法所得,是指违法生产或者违法销售的产品的全部收入。
(16)、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17)、 (释义)本条是对生产者、销售者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18)、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19)、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20)、 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3、产品质量法所指的产品包括
(1)、 (1)行为人主观上为故意,即生产者、销售者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而进行生产、销售。
(2)、 4.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的犯罪,主要是指违反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犯罪。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3)、 第四十二条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第36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27条的规定。
(5)、第六十九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6)、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7)、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非本地区或者非本系统企业生产的质量合格产品进入本地区、本系统。
(8)、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9)、因核设施、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0)、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11)、第61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13)、 目前我国比较常见的质量标志是产品质量认证标志。主要有: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专门机构颁发的方圆认证标志、长城认证标志、PRC认证标志和由国际羊毛局颁发的纯羊毛认证标志等。
(14)、生产管理(Production Management)对企业生产系统的设置和运行的各项管理工作的总称 。又称生产控制。生产管理分为:
(15)、第六十一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17)、第四十六条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18)、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规定。
(19)、为避免因歧义引发不必要的麻烦,工商机关今后在查处销售伪劣产品案件中,应正确区分销售伪劣产品案件的不同情形,分别适用不同的法条实施处罚。
(20)、 这里需要说明几点:一是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采取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时,必须遵守一定的程序,如通知被执行人到场,列出查封、扣押物品的清单,由被执行人签字等。二是对查封、扣押的物品,经进一步检验,确认属于有严重质量问题的,应依照本法的规定予以没收,并对违法的生产者、销售者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将查封、扣押的物品移送司法机关。对经检验确认不属于有严重质量问题的,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三是当事人如对有关行政执法机关采取的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有异议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4、产品质量法的适用范围
(1)、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2)、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3)、 为了切实保护被抽查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避免错检给生产者、销售者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本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了抽查检验结果的异议审查制度。其主要内容是:被抽查检验的生产者、销售者对检验结果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检,生产者、销售者可以向原实施监督抽查的部门申请复检,也可以向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复检结果为检验的最终结论。向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的,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一般不应委托原检验部门检验。
(4)、 在这种框架中,企业对产品质量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政府部门宏观管理的职能,国家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的权力都是明确的。政府和企业,监督和管理,宏观管理与直接管理之间,职能不同、责任不同,这是符合产品质量特点的,也是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本要求的,有利于实现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目的。这次对产品质量法修改时,增加了企业管理产品质量、政府引导督促的规定,同时准确地表明国家监督的职能,都是有积极意义的。
(5)、 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6)、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7)、 本条共两款,分别就监督抽查的产品不合格和有严重质量问题时的处理作了规定。
(8)、 按照本法第五条的规定,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第十二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上述产品质量义务的规定,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
(9)、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10)、 按照本条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和本法的规定,构成这一犯罪,主要应具备以下条件:
(11)、第六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2)、 按照本条规定,从事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3)、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项、第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4)、职业教育方面立法情况。修订《职业教育法》,明确职业教育要建立质量评价体系。完善制度,建立职业院校教学质量标准体系。2018年国务院印发《关于推行终身职业技能培训制度的意见》,将加强职业素养教育,将质量意识、职业道德、法律意识等要求贯穿职业培训全过程,大力弘扬和培育工匠精神。2019年国务院印发《国家职业教育改革实施方案》,要求构建职业教育国家标准,着力提高职业教育质量。
(15)、 (4)对于情节严重的,要吊销其营业执照。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实施违法生产、销售的行为屡教不改,或者违法生产规模较大、造成的社会影响恶劣等情形。
(16)、 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17)、 依照本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责令改正,即由行政执法机关以行政决定的方式要求生产者在其生产的产品或其包装上加注法律规定的标识。对未依照本法第二十七条第项、第项规定,即对限期使用的产品,未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或者对因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未标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情节严重的,例如,因此而对产品使用者的人身、财产构成重大威胁,或者已因此造成消费者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应立即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8)、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者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及对产品质量应达到的法定要求的规定。
(19)、 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20)、第12条 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5、产品质量法实施条例
(1)、第五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2)、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保障本法的施行。
(3)、 依照本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
(4)、 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第五十条规定的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产品、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失效变质的产品,均属于本法规定的禁止销售的产品,销售者若将这些产品用于销售,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实践中,一些服务业如修理业、美容业等的经营者,将这些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上的损失,严重的甚至会危及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对于这类行为,由于修改前的产品质量法对服务业的经营者的产品质量责任没有规定,所以在实际执法中很难处理。而服务业的经营者将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销售产品的行为。因此,本次修改,增加了对服务业的经营者的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规定的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应根据本条的规定,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承担法律责任。
(5)、 1.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构成犯罪,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和第四百一十四条所列的犯罪。构成犯罪,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主观上为故意。即明知是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而加以包庇、放纵;二是客观上实施了包庇、放纵的行为。即明知是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而加以掩盖,使其不受法律的追究。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等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包庇、放纵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即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包庇、放纵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则应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6)、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7)、 一是,产品质量管理的主体是企业,产品质量是企业活动的结果,因此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8)、另外,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的规定,工商机关在查办这类案件时,按照职责分工,对于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目录产品,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质量不合格的,按照前述《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处罚;对于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应该取得而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可不经过质量检验而直接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进行查处。
(9)、 本条规定的危险物品、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属于特殊产品。包括易碎品,如玻璃及玻璃制品、陶瓷等;易燃、易爆品,如酒精、汽油、炸药、雷管、鞭炮等;剧毒品,如农药等;储运中不能倒置的产品,如电冰箱、装有液体的包装容器等;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如古董、古玩、艺术品、工艺品等产品。众所周知,产品包装的好坏既直接关系到对被包装产品的保护,又能通过产品包装上的标识明确地告知仓储者、运输者、销售者以及用户和消费者许多有关该产品的信息。对特殊产品的包装需要有明确的要求。
(10)、 1.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构成犯罪,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构成这一犯罪的条件,一是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即明知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而加以阻挠、干预;二是行为人滥用了自己的权力,在客观上实施了阻挠、干预的行为,比如下令不许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三是行为人实施阻挠、干预的滥用职权行为,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如果仅仅是阻挠、干预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但并未造成任何严重后果,则不构成犯罪。比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举报准备对某生产企业进行查处,某地方政府有关负责人横加干预,使得查处行为没有实施,造成该企业生产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产品进入到销售环节,给消费者造成了重大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对于构成这一犯罪的,应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关于滥用职权犯罪的处罚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1)、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12)、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13)、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14)、 (释义)本条是关于特殊产品包装要求的规定。
(15)、 本条所讲受害人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之后,有权要求获得赔偿的人。包括直接买受缺陷产品的人,也包括非直接买受缺陷产品但受到缺陷产品损害的其他人。
(16)、第五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17)、 按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行政机关采取的查封和扣押措施,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为了预防、制止或控制危害社会行为的发生,依法采取的对有关对象的人身、财产和行为自由加以暂时性限制,使其保持一定状态的手段。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对被执行对象的有关财产所采取的限制性措施。行政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性措施,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权力,是行政机关维护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及时防止危害社会的行为发生或扩大的必要手段。不服从行政机关依法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属于破坏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8)、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以及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19)、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
(20)、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的基本执业规则和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对取得认证标准的产品的跟踪检查义务的规定。
(2)、 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3)、 根据本条的规定,解决产品质量民事纠纷的途径包括:
(4)、 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这一规定是对生产者、销售者的强制性要求,违反这一要求,就要依照本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5)、 坚持质量第把质量看作是一个战略问题,高度重视产品质量,这是贯穿于产品质量法中的根本指导思想。因此,将产品质量纳入法制的轨道,用法律手段治理产品质量,严肃地对待产品质量,就成为制定和运用产品质量法的重要指导原则。从而在法律上确定,产品进入市场都应具有满足需要的能力,达到要求的质量水平,对消费者、对社会负责,用国家的强制力来保障产品质量秩序。
(6)、第35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7)、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8)、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应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包括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产品,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的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失效、变质的产品等。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销售这类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的,应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9)、 依照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以上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必须予以遵守。
(10)、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11)、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12)、 向从事违反本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13)、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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